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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6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111)北市環木焚三字第1113001149號函訂定全文45點;並自111年3月31日生效
  • 伍、當事人權利之行使
  • 二十八、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 本廠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製給複製本、更正、補充、停止 蒐集、處理、利用或刪除個人資料時,應經身分確認程序,本廠 並得視情形請當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為適當之釋明。 第三十八點所定紀錄或證據,視為前項個人資料。 第一項證明文件內容如有遺漏、欠缺或釋明不完整,應通知限期 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遺漏、欠缺、虛偽不實或釋明不完整,經通知 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無法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第一項請求之處理期限及延長,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二十九、當事人請求閱覽、抄錄、攝影、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適用臺北 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並適用或 準用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
  • 三十、各單位提供當事人閱覽、抄錄、攝影、製給其個人資料前,應確認 未同時揭露他人個人資料。
  • 三十一、本廠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以公開於機關網站之個人資料保護專區為 原則,並應於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一個月內為之;更新檔案時, 亦同。 為確保當事人有充分表達意見機會及申訴管道,本廠網站之個人 資料保護專區,應設有個人資料客訴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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