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柒、個人資料風險評估及安全維護
- 三十五、電子處理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應遵守資通安全管理法、資通安 全管理法施行細則、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臺北市政府資通 安全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員工使用資通訊裝置應注意事項、臺 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規定、臺北市 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得參考行政院國家資 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所訂各項資訊安全參考指引辦理。 非電子處理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應依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臺北市政府公務機密維護作業 等規定辦理。 本中心得因應最新技術發展或資訊安全問題訂定技術指引。 各單位得因應負責業務特性自訂內部安全控制措施或管理細則。
- 三十六、本中心應規劃並定期執行個人資料盤點作業,作業項目依序如下 : (一)清查各作業流程中所使用之表單、紀錄,並辨識其中與個人資 料有關者,歸納整理成個人資料檔案。 (二)使用個人資料盤點表或其他具相同效用之技術、軟體或表單, 檢視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確認個人資料檔案名稱、保有之 依據及特定目的、個人資料種類。 (三)使用個人資料盤點表或其他具相同效用之技術、軟體或表單, 檢視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生命週期,包含蒐集、處理、利 用之內容。 (四)依第一款至前款之檢視結果,建立個人資料檔案清冊。 前項個人資料盤點表及個人資料檔案清冊,包括以下個人資料相 關欄位: (一)所涉主要業務、職掌內容及辦理流程。 (二)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三)業務主管單位。 (四)保存管理單位。 (五)保管方式。 (六)檔案型態,包括紙本類、電子類、可攜式媒體內之電子檔,及 系統資料庫。 (七)個人資料來源。 (八)法令或契約上之保有依據。 (九)是否須履行個資法上之告知義務。 (十)特定目的。 (十一)個人資料類別。 (十二)個人資料項目。 (十三)個資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項目。 (十四)個人資料數量。 (十五)內部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單位。 (十六)外部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者。 (十七)委外及受委託對象接觸情形。 (十八)法定或自訂之保存期限。 (十九)銷毀方式。 (二十)是否依個資法第十七條規定對外公告。 (二十一)備註。
- 三十七、本中心應依前點所定盤點作業結果,規劃並定期執行個人資料風 險評估作業,其評估之必要項目如下: (一)個人資料可識別程度。 (二)個人資料檔案型態及數。 (三)個人資料類別敏感性及風險性。 (四)蒐集、處理、利用過程及環境。 (五)個人資料存取頻率及存放位置。 (六)蒐集、處理、利用及保有之適法性。 (七)個人資料保護意識及相關知能。 本中心應依前項所定風險評估結果,規劃並採取必要之風險控管 及精進措施。
- 三十八、各單位應視業務性質保存下列紀錄或證據: (一)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個資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 項定主張權利。 (四)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所生之軌跡紀錄。 (五)依第十五點第一項規定作成之紀錄。 (六)本中心或各單位之檢查或稽核。 (七)依第三十四點規定作成之監督紀錄。 (八)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 (九)個資事件。 依前項規定保存之紀錄或證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至少保存五年。
- 三十九、為妥善因應個資事件,各單位平時應建立通報及支援聯絡網人員 名冊,掌握個人資料處理或利用流程,透過監測資料注意異常狀 況之潛在問題。
- 四十、負責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職員工,應定期參加資訊安全或 個人資料保護教育訓練。 新進職員工或參與本中心招標第一次得標廠商員工,應詳閱本要點 、相關契約內容,得標廠商亦應提供必要之教育訓練。 專人應適時通知個人資料保護注意事項,並應視需要轉知業務往來 之其他機關或單位。
- 四十一、本中心每年應依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 屬各機關辦理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規定辦理相關稽核作業。
- 四十二、個資事件發生時,各單位應依指示及視事件性質,儘速採取包含 下列內容之應變措施: (一)中斷入侵或洩漏途徑。 (二)緊急儲存尚未被破壞資料。 (三)啟動備援程序或替代方案。 (四)事件原因初步分析。 (五)評估受侵害個人資料類別及數量。 (六)檢視防護及監測設施功能。 (七)記錄事件經過。 (八)行政內部調查完成前保存相關證據。 (九)解決或修復方案。 (十)通知保有相同資料組室或其他單位。 (十一)洽商專業人員協助或進駐處理。 (十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請檢警鑑識或調查。 (十三)發布新聞稿、網站公告。
- 四十三、個資事件發生後,本中心應依個資法第十二條通知當事人,內容 包括侵害事實及因應措施說明、建議當事人處理事項、提供查詢 及協助管道、賠(補)償當事人處理事務相關費用等補救措施。 前項通知,指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 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 四十四、個資事件發生後,各單位應儘速完成通報作業。通報對象包括本 中心主任、秘書、該單位主管;通報內容至少應包括通報人身分 、資料外洩或侵害方式、時間、地點、初估外洩或侵害個人資料 類別及數量、避免損害擴大處置等資訊;通報方式以電話或簡訊 為主,電子郵件為輔。 重大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作業,應依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 變辦法、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管理程序辦理。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2-213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奉首長電子郵件核定全文45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