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 九、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其類別、數量及接觸人員,應符 合個資法第五條比例原則,以處理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限,儘量以 蒐集最少且不含個資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為原則。 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中心已依適當方 式公開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 十、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個資法第八條第一 項所列事項。但符合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但符合個資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為告知,其告知事項內容應使用通俗、簡淺易懂之語文 ,避免使用艱深費解之詞彙。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如有委託或共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應同時告知委託或共同利用情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 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明顯或適當處所之公告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 十一、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 項但書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之書面文件 ;該書面文件作成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 之。 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 人同意者,應符合個資法第七條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 方式。
- 十二、各單位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於蒐集時註明 蒐集之特定目的項目及代號: (一)依本中心組織規程或個資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十條所稱執行法定職務。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依法受委託執行職務。
- 十三、對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蒐集或處理其個人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經未成年人本人同意為之,其他情形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一)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二)純獲法律上利益。 (三)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處分財產或營業。 對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蒐集其個人資料,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法定代理人基於保護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得 行使個資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權利。 本點關於未成年人保障之未盡事宜,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十四、各單位應優先考慮以去識別化或經遮蔽之個人資料為處理或利用。
- 十五、任何非原蒐集目的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各單位應確認符合個資法 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後始得為之,並將利用歷程作成紀錄。 前項情形,宜審酌個案狀況,規劃當事人選擇不同意或退出同意之 機制。
- 十六、個人資料檔案屬檔案法所稱檔案者,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應 依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檔案應 用相關規定辦理。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公開或提供前項規定以外之政府資訊,如涉 及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審酌是否具有個資法第十六條但 書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
- 十七、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 用。
- 十八、本中心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 因可歸責於本中心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 或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十九、本中心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 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為適當之停止處理 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並註明原因。但符合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 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 二十、各單位應定期查明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適用法令所訂定之保存期間 ;其未明定者,視執行業務必要性及合理性,於本中心年度檔案分 類及保存年限表明定,或訂定經告知當事人之合理保存期間。 本中心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 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為 適當之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 ,不在此限。
- 二十一、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 適當為之。
- 二十二、個人資料有補充、更正、停止處理或利用、刪除時,應通知曾利 用之其他機關或單位;或與其他機關或單位事先協調及規劃個人 資料定期更新機制。 個人資料依規定刪除或停止處理、利用前,應對相關系統或服務 作影響評估並妥為因應。
- 二十三、個人資料之刪除,應檢查是否達到資料無法還原或再組合之程度 ,並得參考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及臺北市政府公務機密 維護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 二十四、各單位將個人資料作國際傳輸前,應確認法令限制及他國(境) 對個人資料保護法令要求,並為適當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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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21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奉首長核定全文45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