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8-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人事處(102)北市人秘字第10231183100號函訂定全文27點
  • 參、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 九、各科室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規定 為之。遇有疑義者,應提請本小組研議。
  • 十、各科室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合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 十一、各科室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 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本 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 十二、各科室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者,應依本法第七條所定程序取得當事人同意書。
  • 十三、各科室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各科室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 十四、本處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科室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科室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處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 補充後,由資料蒐集科室以適當方式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十五、本處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科室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科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科室應確實記錄。
  • 十六、本處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科室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科室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科室應確實記錄。
  • 十七、各科室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 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前項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 料保有科室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科室應確實 記錄。
  • 十八、本處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情 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保有科室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人。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