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當事人行使權利之處理
- 十九、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處為請求 時,應視請求事項事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 二十、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承辦科室應以本處名義,於 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承辦科室應以本處名義, 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 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 二十一、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適用臺北市政 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
- 二十二、本處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公開,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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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8-2007
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人事處(102)北市人秘字第10231183100號函訂定全文27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