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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5-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奉首長核定以電子郵件下達訂定全文47點
  • 參、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 六、本總隊應依本要點訂定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落實個資檔案之安 全維護及管理,防止個資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以合理安全之方式,於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個 資。 (二)以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水準技術保護所蒐集、處理、利用之個資 檔案。 (三)設置聯絡窗口,供個資當事人行使其個資相關權利或提出相關 申訴與諮詢。 (四)規劃緊急應變程序,以處理個資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 洩漏等事故。 (五)如委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資者,應妥善監督受託人。 (六)持續維運本計畫之義務,以確保個資檔案之安全。
  • 七、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其類別、數量及接觸人員,應符 合本法第五條比例原則,以處理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限,儘量以蒐 集最少且不含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為原則。 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總隊已依適當方 式公開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 八、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 所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但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依前二項規定為告知,其告知事項內容應使用通俗、簡淺易懂之語文 ,避免使用艱深費解之詞彙。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如有委託或共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應同時告知委託或共同利用情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 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明顯或適當處所之公告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 九、各單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 書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之書面文件;該書 面文件作成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同 意者,應符合本法第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方式。
  • 十、各單位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於蒐集時註明蒐 集之特定目的項目及代號: (一)依本總隊組織自治條例或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及本法施行細則 第十條所稱執行法定職務。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依法受委託執行職務。
  • 十一、對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蒐集或處理其個人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經未成年人本人同意為之,其他情形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一)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二)純獲法律上利益(純粹取得權利或不負任何義務)。 (三)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處分財產或營業。 對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蒐集其個人資料,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法定代理人基於保護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得 行使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權利。 本點關於未成年人保障之未盡事宜,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十二、各單位應優先考慮以去識別化或經遮蔽之個人資料為處理或利用。
  • 十三、任何非原蒐集目的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各單位應確認符合本法第 十六條但書規定後始得為之,並將利用歷程作成紀錄。 前項情形,宜審酌個案狀況,規劃當事人選擇不同意或退出同意之 機制。
  • 十四、個人資料檔案屬檔案法所稱檔案者,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應 依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檔案應 用相關規定辦理。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公開或提供前項規定以外之政府資訊,如涉 及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審酌是否具有本法第十六條但書 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
  • 十五、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 用。
  • 十六、各單位就所屬人員應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資訊系統存取權限應以作業所需之最小權限為原則,新進或 職務異動人員應視業務需求或所屬執掌進行申請。 (二)避免使用共用帳號,如需使用共用帳號,須具正當理由並經 權責單位主管核准。 (三)人員報到時,應使其充分瞭解資通安全之工作責任與要求, 並簽署「員工保密切結書」。
  • 十七、各單位應採取下列個資管理措施: (一)運用電腦及相關設備處理個資時,不得將其儲存於可攜式儲 存媒體。 (二)保有之個資,如有加密或遮蔽之必要,應於蒐集、處理或利 用時採取適當之加密或遮蔽機制。 (三)傳輸個資時,應確認資料收受者之正確性。 (四)有備份個資之必要時,應比照原本,依本法規定予以保護。 (五)報廢之伺服器、個人電腦、儲存設備於廢棄、捐贈或轉作其 他用途時,應將資料儲存媒體進行格式化或銷毀,並應留存 紀錄。 (六)妥善保存認證機制及加密機制中所運用之密碼,如有交付他 人之必要,亦應妥善為之。
  • 十八、本總隊應採取下列設備安全管理措施: (一)存放個資實體檔案之專門區域,原則應設置錄影監視系統、 門禁系統等設施,以管制進出使用及防止資料外洩遺失。 (二)電腦機房應設置錄影監視及門禁系統。錄影監視紀錄應至少 保存一個月。
  • 十九、本總隊應採取適當技術管理措施規範各單位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資。
  • 二十、本總隊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更正或補 充之。 因可歸責於本總隊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 或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二十一、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各單位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 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需,經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十二、各單位應定期查明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適用法令所訂定之保存期 間;其未明定者,視執行業務必要性及合理性,於本總隊年度檔 案分類及保存年限表明定,或訂定經告知當事人之合理保存期間 。 各單位於所保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 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 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十三、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者,應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適當為之。
  • 二十四、個人資料有補充、更正、停止處理或利用、刪除時,應通知曾利 用之其他機關或單位;或與其他機關或單位事先協調及規劃個人 資料定期更新機制。 個人資料依規定刪除或停止處理、利用前,應對相關系統或服務 作影響評估並妥為因應。
  • 二十五、個人資料之刪除,應檢查是否達到資料無法還原或再組合之程度 ,並得參考「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及本府公務機密維 護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 二十六、各單位將個人資料作國際傳輸前,應確認法令限制及他國(境) 對個人資料保護法令要求,並為適當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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