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機關間個人資料交換運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 二十五、本處與臺北市政府機關(以下簡稱本府其他機關)交換運用個人 資料,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未規定者,適用本要點其他規定。
- 二十六、本章所稱交換運用,指本處為與本府其他機關共同執行法定職務 ,或協助本府其他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而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名義蒐集個人資料,並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各該 本府其他機關。
- 二十七、本處為辦理交換運用,於蒐集個人資料前,確認所涉本府其他機 關之法定職務依據、特定目的、需提供之個人資料類別、利用之 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應簽會本府法務局且經本府同意後, 始得為之。 前項確認事項,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以本府名義明確告知當事 人。但有第十點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交換運用,視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及本法施 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內部傳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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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9-2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奉機關首長核定後在網頁上公布下達訂定全文45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