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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2-2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13018382號函訂定全文46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參、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 十、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其類別、數量及接觸人員,應符 合本法第五條比例原則,以處理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限,儘量以蒐 集最少且不含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為原則。 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大隊已依適當方 式公開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 十一、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本法第八條第一 項所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 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 項。但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為告知,其告知事項內容應使用通俗、簡淺易懂之語 文,避免使用艱深費解之詞彙。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如有委託或共同蒐集、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應同時告知委託或共同利用情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 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明顯或適當處所之公告或其他足以使當 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 十二、各單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 但書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之書面文件; 該書面文件作成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 同意者,應符合本法第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方式。
  • 十三、各單位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於蒐集時註明 蒐集之特定目的項目及代號: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執行法定職務 。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依法受委託執行職務。
  • 十四、對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蒐集或處理其個人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經未成年人本人同意為之,其他情形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一)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二)純獲法律上利益(純粹取得權利或不負任何義務)。 (三)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處分財產或營業。 對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蒐集其個人資料,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法定代理人基於保護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得 行使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權利。 本點關於未成年人保障之未盡事宜,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十五、各單位應優先考慮以去識別化或經遮蔽之個人資料為處理或利用。
  • 十六、任何非原蒐集目的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各單位應確認符合本法第 十六條但書規定後始得為之,並將利用歷程作成紀錄。 前項情形,宜審酌個案狀況,規劃當事人選擇不同意或退出同意之 機制。
  • 十七、個人資料檔案屬檔案法所稱檔案者,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應 依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及本府檔案應用相關規定辦理。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公開或提供前項規定以外之政府資訊,如涉 及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審酌是否具有本法第十六條但書 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
  • 十八、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 用。
  • 十九、本大隊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 因可歸責於本大隊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 或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二十、本大隊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 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為適當之停止處理 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並註明原因。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 情形者,不在此限。
  • 二十一、各單位應定期查明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適用法令所訂定之保存期 間;其未明定者,視執行業務必要性及合理性,於本大隊年度檔 案分類及保存年限表明定,或訂定經告知當事人之合理保存期間 。 本大隊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 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 質為適當之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 形者,不在此限。
  • 二十二、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適 當為之。
  • 二十三、個人資料有補充、更正、停止處理或利用、刪除時,應通知曾利 用之其他機關或單位;或與其他機關或單位事先協調及規劃個人 資料定期更新機制。 個人資料依規定刪除或停止處理、利用前,應對相關系統或服務 作影響評估並妥為因應。
  • 二十四、個人資料之刪除,應檢查是否達到資料無法還原或再組合之程度 ,並得參考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及臺北市政府公務機密 維護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 二十五、各單位將個人資料作國際傳輸前,應確認法令限制及他國(境) 對個人資料保護法令要求,並為適當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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