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機關間個人資料交換運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 二十五、動保處與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府其他機關)交換運 用個人資料,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未規定者,適用本要點其他 規定。
- 二十六、本章所稱交換運用,指動保處為與本府其他機關共同執行法定職 務,或協助本府其他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而以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名義蒐集個人資料,並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各 該本府其他機關。
- 二十七、動保處為辦理交換運用,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確認所涉本府其 他機關之法定職務依據、特定目的、需提供之個人資料類別、利 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經簽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並簽報 本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應確認事項,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以本府名義明確告 知當事人。但有第十一點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交換運用,視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及本法施 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內部傳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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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1-202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11)動保秘字第11160049821號函訂定全文45點;並自111年4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