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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13038437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本市原住民族生存、基本權利及促進生活 發展,協助其健康、安居、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 並維護原住民族語言與復振原住民族文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臺北 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執行。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市原住民:指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之原住民。 二、本市原住民族事業體:指於本市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商業或合作社 ,其負責人或代表人設籍本市且具原住民族身分。 三、本市原住民長者:指設籍本市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之原住民。
  • 第 4 條
    市政府應致力於本市原住民族各項生活發展,所需經費由市政府編列預算 支應之。
  • 第 5 條
    為保障本市原住民族政策參與權利,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置之任務編組, 涉及本市原住民族事務者,應有本市原住民族代表。 本市原住民設籍達一千人以上之行政區,其調解委員會得置一席原住民族 委員,以協助處理本市原住民族調解事務。 前項原住民身分調解委員應優先遴選具備相當之民族文化、法律知識,並 得運用原住民族語言完整表達調解意見者。 本市各行政區調解委員會未設置具原住民身分之調解委員,或調解事件當 事人不通曉具原住民身分調解委員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者,調解委員會 應提供通譯。
  • 第 6 條
    市政府應辦理及定期發布有關本市原住民族人口、教育、文化、社會、經 濟及住宅等各項調查統計及專題報告,以作為本市原住民族各項政策與措 施訂定之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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