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機關間個人資料交換運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 二十四、本所與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府其他機關)交換運用 個人資料,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未規定者,適用本要點其他規 定。
- 二十五、本章所稱交換運用,指本所為與本府其他機關共同執行法定職務 ,或協助本府其他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而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名義蒐集個人資料,並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各該 本府其他機關。
- 二十六、本所為辦理交換運用,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確認所涉本府其他 機關之法定職務依據、特定目的、需提供之個人資料類別、利用 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經簽會本府法務局並簽報本府同意 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應確認事項,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以本府名義明確告 知當事人。但有第九點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 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交換運用,視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及本法施 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內部傳送。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8-2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奉首長核定下達修正全文44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