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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8-2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奉首長核定下達修正全文44點
  • 伍、當事人權利之行使
  • 二十七、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 本所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製給複製本、更正、補充、停止 蒐集、處理、利用或刪除個人資料時,應經身分確認程序,本所 並得視情形請當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為適當之釋明。 第三十七點所定紀錄或證據,視為前項個人資料。 第一項證明文件內容如有遺漏、欠缺或釋明不完整,應通知限期 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遺漏、欠缺、虛偽不實或釋明不完整,經通知 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無法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第一項請求之處理期限及延長,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二十八、當事人請求閱覽、抄錄或複製個人資料,得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 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前項情形,由承辦課室派員陪同為之。
  • 二十九、各課室提供當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個人資料前,應確認未同時 揭露他人個人資料。
  • 三十、本所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以公開於機關網站之個人資料保護專區為原 則,並應於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一個月內為之;更新檔案時,亦同 。 為確保當事人有充分表達意見機會及申訴管道,本所網站之個人資 料保護專區,應設有個人資料客訴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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