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衛生排水設備
- 第 9 條凡必須使用他人衛生排水設備方能排洩廢污水者,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辦理,但應先通知原所有人或管理人,並應按主管機關核定其受益之程度 ,依時價分擔其設備、設置及維護費用。 如因而造成損失,應由使用人補償其損失。
- 第 10 條衛生排水設備承裝商應向本府登記始得營業,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 具有證明書者始得工作。
- 第 11 條衛生排水設備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應按照規定之標準交由承裝商承裝。 前項標準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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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6001
臺北市衛生下水道興建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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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7 年 0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67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67)府法三字第0252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