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設置申請
- 第 5 條用戶裝接衛生排水工程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非經核准不得逕行接 管。
- 第 6 條衛生排水工程之新建:應委託建築師或衛生工程專業技師設計,但無須請 領建築執照之增建、改裝、拆除、變更及其他有關事項得由衛生排水設備 承裝商之合格技術員設計,並均應由衛生排水設備承裝商承裝。 前項工程,應先檢具工程設計圖說二份,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 。 竣工後,並應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7-6002
(廢) 臺北市衛生排水設備裝置標準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0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0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80)府法三字第80021045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