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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6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0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0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80)府法三字第80021045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五 章 使用與管理
  • 第 35 條
    衛生排水設備應經常保持完整暢通,如有損壞漏水,應即僱請承裝商修理 。 其設有污水坑者,不得積存達十二小時以上。
  • 第 36 條
    建築物排水中含有油脂、沙粒、易燃物、固體物等有害排水系統或公共衛 生下水道之操作者,應在排入公共排水系統前,依左列規定裝設截留器或 分離器: 一 餐廳、旅館之廚房或酒吧、工廠、學校之自助餐廳、俱樂部等類似場 所水盆及容器落水,應裝設足夠容量之油脂截留器。 二 市場應設置油脂固體物截留分離器。 三 修車場、車輛保養場應設油料分離器。 四 營業性洗衣工廠之截留器,應加裝易於拆卸之金屬過慮罩,罩上孔徑 之小邊不得大於十二公厘。 五 飲料工廠必須裝設截留器以阻止玻璃片流入公共排水系統。 六 砂或較重固體之截留器,其封水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七 截留器應設通氣管。 八 截留器應裝置在易於保養清理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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