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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6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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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08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1年8月3日臺北市政府(81)府法三字第81054776號令發布廢止
  • 第 四 章 單位決算及附屬單位決算之編製
  • 第 25 條
    各機關之預(暫)收、代收、保管、借入等款項,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 切實檢討清辦理。
  • 第 26 條
    各機關應收、應付款項及其他已發生權責而尚未登記帳簿之事項,均應於 年度結束前切實查明並整理入帳。
  • 第 27 條
    各機關所列以前年度歲入應收款、歲出應付款,經催收或通知領取,於年 度終了屆滿五年仍未實現者,應於辦理決算時列為減免數處理,但依其他 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者,其收入應列作各該實現年度之歲入;其 支出應由各機關在各該實現年度預算內列支,如有不敷,應專案陳報本府 核定。
  • 第 28 條
    各機關於年度收支結束後,應將歲入、歲出各計畫項目及數額,與市庫及 集中支付處詳予核對無訛後,編製單位決算。
  • 第 29 條
    各事業機關於年度終了,應就業務計畫執行實況及收支結果辦理結帳。
  • 第 30 條
    各事業機關應收帳款之備抵呆帳,應在原預算範圍內提列,其累計數額以 不超過期末應收帳款餘額百分之五為限。臺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項債 權所提備抵呆帳標準,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提列。
  • 第 31 條
    各機關應依規定編製單位決算或(及)附屬單位決算六份,除自存一份外 ,其餘五份每年八月十五日前,各以一份送達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本府 主計處及財政局,二份送達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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