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章 特別決算之編製 第 42 條 各機關執行特別預算,其收支跨越一個會計年度者,應分年編製年度會計 報告表附入市地方總決算。 第 43 條 各機關於特別預算收支執行期滿後,應依規定編製特別決算。 第 44 條 各機關特別預算之年度會計報告及特別決算,應各編製六份,除自存一份 外,其餘五份於每年八月十五日前,各以一份送達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 本府主計處、財政局,二份送達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