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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國家發展委員會應配合協助蒐集國家資通安全預警情資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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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配合下列事項:
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必要時,協助電信事業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
部警政署協商執行情報通訊監察時所需軟硬體設備之建置事宜。
二、依本法第七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必要時,要求電信事業協助配
合執行情報通訊監察資料之蒐集。
三、依本法第七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協助情報機關向業者取得涉嫌
間諜行為及其幫助之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之個人相關通信及網路電磁紀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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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處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國家安全局(103)開長字第0008406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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