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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規範特種勤務之執行,及相關人員之組成、管理與激勵措施,以確保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
,並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特種勤務、相關人員支給、照護及獎勵等,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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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特種勤務執行之統合機制及任務編組)
主管機關統合指揮下列各機關(構)、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
四、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項各款所定機關(構)、單位,編成特種勤務任務編組
,該任務編組並得設下列各編組:
一、侍衛編組。
二、便衣編組。
三、武裝編組。
四、警察編組。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
第一項以外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之需要,配合特種勤務之執行;
其應配合之機關(構)、單位及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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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因公損傷死亡之慰問金與抵充條款之規定)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給予特別慰助金;其支
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
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致全失能、半失能或殉職者,應教養其子女至成年或大學畢業
。其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子女教養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其
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
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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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執行勤務必要保險、防護措施、裝備及服裝之提供)
各隸屬機關依任務需要,應提供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勤務必要之保險、防護措施、裝備
及服裝。
前項保險之死亡、失能等級及其給付金額得比照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所定之國軍
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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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處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25991號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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