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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總統/通用
中華民國67年5月3日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0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禮遇停止)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
     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
     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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