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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館依據私人或團體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之同意書或紀錄,得請該私人或團體依總統副總統
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造具表冊送交本館。本館應召開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
會審定文物保存價值。經審定具保存價值者始得移轉。
前項審定結果應函知該私人或團體。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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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館為審定文物之保存價值,必要時,得請求捐贈人或委託管理人提供文物原件,作為參考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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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文物,本館得視受贈文物之保存價值,頒給感謝狀或感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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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通用
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國史館國采字第1071000900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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