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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報人員,因在境外地區從事情報工作致
傷、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
前項情形之情報人員除依其原軍、文職身分領受主管機關核給之法定給與外,由其隸屬之情
報機關依本辦法發給醫療費補助、慰撫金及撫卹金。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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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受傷或住院,依下列基準發給一次慰撫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失能或身心障礙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十六萬元。
三、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四、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五、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六、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七、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八、前七款情形如係因冒險犯難或遭受攻擊所致者,依前七款標準加二倍發給。
依本辦法發給之慰撫金,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發給慰問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
額,已達本辦法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
第一項所定慰撫金,情報人員有故意情事者,不發給;有重大過失情事者,減發百分之三十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由核定權責機關依事實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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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受傷致失能或身心障礙者,除法定給與外,增發撫卹金,並依下
列基準一次發給:
一、一等身心障礙或全失能者,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身心障礙或半失能者,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身心障礙或部分失能者,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一個基數。
六、前五款情形如係因冒險犯難或遭受攻擊所致者,依前五款標準加二倍發給。
前項所定失能及機能障礙等級,軍職人員準用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文職人員準用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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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辦法所定撫卹金基數內涵,以情報人員死亡、失能或身心障礙日期當時之本(年功)俸或
月俸加一倍為準。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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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受傷或住院,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而治療第七次之日或確
定失能或身心障礙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轉為失能或身心障礙,或程度加重或死亡者,按本
辦法所定等級或死亡之給與基準補足撫卹金。
前項一百八十日之期限,如其他規定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從其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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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所定給與除醫療費補助外,應於傷、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撫卹主管機關依規定程序
核給法定給與後,由情報人員隸屬機關發給。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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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情報人員退離職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之事由,致傷、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時,得依其最
後在職身分別比照現職人員,由其原隸屬之情報機關依本辦法所訂基準,核給全額醫療費補
助、慰撫金及增發一次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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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通用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國家安全局律平字第109000137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條文(原名稱:情報人員醫療費補助與慰撫金及撫卹金之基準與發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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