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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應不予公開。
具名檢舉之陳情案件具下列情事者,受理陳情單位應衡酌予以保密之必要:
(一)檢舉人須非屬匿名、冒名,且有聯絡方式。
(二)被檢舉人須具體明確。
(三)陳情內容須已具體指明違法情事。
陳情書之信封或內容註明密件或請本府對陳情身分保密者,經受理陳情單位檢視陳情內
容後,認無保密必要者,以非機密文書處理。
第二項所稱違法,包括刑事不法、行政不法及民事侵權行為等三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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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總統府秘書長核定修正發布第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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