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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行政院院臺人字第1030143713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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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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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院院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由本院綜合業務處彙整,送請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
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院,一份交付移交人員,一份陳報總統備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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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院院長交代發生爭執,應由本院綜合業務處彙整相關資料送請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
處理後,陳報總統備查。
本院副院長、政務委員、發言人、秘書長、副秘書長、院本部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代發生
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敘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本院院長核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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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院院長或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移交,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期間內移交完畢,如移交之清冊經
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逾期不照辦,得退
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院院長移交事項,由本院綜合業務處彙整相關資料送請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處理後
,陳報總統備查。
二、本院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移交事項,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本院院長核辦。
本院院長對於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有前項情形者,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指定日期
,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移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