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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處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行政院院臺政字第1100162861號函修正發布第三點至第五點、第七點、第八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三、人員管理部分:
      (一)進出院區中央大樓之人員,應佩戴(持有)下列證明文件:
         1.院本部及主計總處員工,由其人事單位統一製發之「職員證
          」或「服務證」。
         2.中央一級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中央二
          級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
          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中央三級機關首長、國營事業或
          有官股代表身分之民營企業負責人,及經簽奉核准之特定人
          士,因公務需要經常進出中央大樓時,申領之「中央大樓通
          行證」。
         3.中央一級、二級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首長之隨員
          、經各機關指派應經常至院區中央大樓協辦公務之人員、支
          援院本部各單位之替代役男、院本部及駐院區機關委外合約
          廠商長期派駐各單位之工作人員,因任務需要所申領之「支
          援工作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警官隊及
          本院警衛中隊員警之「警衛證」。
         4.專供院外單位人員洽公使用之「中央大樓臨時通行證」,由
          各機關視需要申領,其申請數量以不超過該機關一級主管人
          數五分之一為限,自行管理運用;本院院本部各單位亦得視
          業務需要申領,自行管理運用。
         5.出列席中央大樓內舉行之會議者,除開會通知單(含影本)
          外,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警衛辨識。
         6.其他經本院認可或製發准予進入中央大樓之證件。
      (二)進出院區(不含中央大樓)之人員,應佩戴(持有)下列證明
         文件:
         1.第一款各目所列證明文件。
         2.專供洽公人員或訪客需要進入院區時,換領之「院區臨時出
          入證」。
         3.其他經本院認可或製發准予進入院區之證件。
      (三)來院拜訪本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之賓客,經院長、副院長
         、秘書長辦公室、公共關係處人員陪同時,得免依會客程序進
         出院區。
      (四)進入院區會客登記作業,由本院秘書處及主計總處指派專人負
         責辦理會客登記及換證作業:
         1.院外人員辦理會客時(登記表如附件一),由會客室服務台
          人員詢問賓客來意後,通知受訪人在會客室接見。會客室開
          放時間為每上班日,上、下午辦公時間開始後十分鐘起至辦
          公時間結束前十分鐘止。
         2.如因公需要進入院區各單位時,應由受訪人或其辦公室人員
          確認同意後,於會客室服務台以身分證明文件換取「院區臨
          時出入證」或「中央大樓臨時出入證」,進出該單位。但由
          受訪人或其辦公室人員負責引領進出或通報本院警衛中隊中
          控室登記者,得免予換證。
      (五)在院區舉辦之會議或活動,承辦機關(單位)應將開會或活動
         通知單副本、相關文件(或抄件、影本)及相關人員名單,分
         送本院政風處,參加會議或活動人員憑開會或活動通知單、文
         件及身分證明文件進入院區(含中央大樓)得免予換證;臨時
         增派之人員,與持開會或活動通知單、文件者一同進入時,亦
         同。
      (六)至本院院區施工之廠商,承辦機關(單位)應將施工人員名冊
         三份先送本院政風處及會客室。施工人員至院區施工時,憑身
         分證明文件,向北平東路四號門、五號門警衛人員換取「院區
         臨時出入證」或「中央大樓臨時出入證」佩戴後,進入院區或
         中央大樓指定之施工地點;在中央大樓施工期間,承辦機關(
         單位)應指派人員於施工地點現場負責監工。
      (七)臨時至院區施工、交貨之廠商,應至會客室服務台先行登記,
         由服務台人員通知院區承辦機關(單位)派員接洽,經點驗人
         員、物品後,以身分證明文件換領「院區臨時出入證」或「中
         央大樓臨時出入證」,引領進入施工、卸貨。但經承辦機關(
         單位)通報本院警衛中隊中控室登記者,施工、交貨之廠商得
         以身分證明文件向北平東路四號門、五號門警衛人員換證佩戴
         後進入。
      (八)自中央大樓攜出公用物品時,應由攜出人服務或托運單位通報
         本院警衛中隊中控室登記後放行,必要時警衛人員得以查驗。
      (九)各機關公文交換人員進入院區時,應向警衛人員出示各該機關
         之「職員證」、「服務證」或本院「中央大樓臨時通行證」並
         予佩戴,始得予以放行。

  • [附表]
  • 附件一-行政院院____區年訪客登記表

  • [修正]

  • 四、車輛管理部分:
      (一)院區車輛通行或停放證件,依核發對象、車證圖樣,分為下列
         四種:
         1.公務車輛通行證:
          (1)供下列車輛使用:
           A.中央一級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中
            央二級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直轄市政府、直
            轄市議會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中央三級機關首長
            、國營事業或有官股代表身分之民營企業負責人之座車
            。
           B.中央一級、二級、三級機關之公務車輛:各機關申請數
            量以不超過各該機關公務車輛數三分之一為限。
           C.院區各機關(含院本部、主計總處)公務車輛。
          (2)車證正面印有「公務車輛通行證」字樣及國花(梅花)圖
           樣。
         2.來賓車輛通行證:
          (1)經簽奉核准之特定人士座車使用。
          (2)車證正面印有「賓」字樣及國花(梅花)圖樣。
         3.員工車輛停車證:
          (1)供院區各單位主管、副主管及各機關員工,到院上班駕駛
           之自用車輛使用。
          (2)車證正面印有「員工車輛停車證」字樣。
         4.其他經本院認可或製發之車輛通行證件。
      (二)院區車輛通行或停放證件使用規定如下:
         1.車輛通行或停放證件僅限於進出或停放院區使用,不得作為
          其他用途。
         2.車輛通行或停放證件應貼(掛)於前擋風玻璃明顯處。
         3.車輛通行或停放證件限領用人本人使用,不得轉借,如塗改
          內容或未依規定使用,經警衛人員或發證單位察覺者,當場
          收繳註銷。
         4.院區各機關離職人員應將車輛通行或停放證件繳還政風單位
          ;未繳還者,人事單位不得發給離職證明。
         5.無故遺失車輛通行或停放證件者,由領用人之機關依規定議
          處。
      (三)本院首長、副首長車輛與院區各機關公務車輛及員工車輛,均
         應依分配之車位停放。其他持有公務車輛通行證或來賓車輛通
         行證之車輛,以停放在中央大樓前廣場停車位為原則。
      (四)未持有依本點核發或認可證件之車輛,均須經通報程序後由警
         衛人員放行進入院區,並在警衛人員指定之地區停放,以停放
         在中央大樓後方或前廣場停車位為原則,如車位已滿,乘坐人
         員下車後,其車輛應駛離院區。
      (五)承租房地經營及員工餐廳廠商車輛進入院區臨停卸貨,應以身
         分證明文件向北平東路四號門、五號門警衛人員換取「廠商卸
         貨臨時停車證」後,始得進入院區並臨停在中央大樓後方停車
         位,每次限停三十分鐘。
      (六)進入院區之車輛,應依交通標誌指示方向及警衛人員之指揮行
         駛,行車速限不得超過二十公里;其停車時間超過三分鐘者,
         並應熄火。
      違反前項規定或違規停放車輛者,其駕駛人交由所屬機關(單位)議
      處。

  • [修正]

  • 五、第三點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及第二款第三目之人員證件、第四點第
      一款各目車輛通行或停放證件之申請、核發及認可,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本院以外各機關單位申請人員、車輛通行證者,由各機關(單
         位)檢附申請人脫帽二吋照片、申請表(如附件二)、行車執
         照影本及乘坐人名冊(如附件三),函送本院由政風處審查核
         發。
      (二)本院首長、副首長車輛與院區各機關之公務車輛及員工車輛,
         由院區各機關事(總)務單位核配停車位後造冊及檢附行車執
         照影本,由本院政風處審查核發。
      (三)其他經本院認可或專案核准之人員證件及車輛通行或停放證件
         ,由本院各相關單位簽移政風處審查核發。

  • [附表]
  • 附件二-(機關全銜)申領行政院____年中央大樓通行證名冊

  • 附件三-(機關全銜)申領行政院____年公務(來賓)車輛通行證乘坐人名冊

  • [修正]

  • 七、依第五點規定核發之證件遺失時,領用人應即通知本院政風處,本院
      以外領用人之機關並應發函本院備查;其因遺失而發生事故者,由領
      用人或領用人之機關負責。

  • [修正]

  • 八、本院警衛人員對於未佩戴證件之院區員工,得要求出示證件辨識身分
      ,必要時予以登記存查(登記表如附件四);對於未依規定佩證、換
      證、無人引領或未經通報登記之院外單位人員或訪客,應禁止其進入
      院區或中央大樓;對於未持有、換領車輛通行或停放證件或未經通報
      核可而欲進入院區之車輛,應予攔阻;不聽勸阻者,其駕駛人員,具
      公職身分者送請其服務單位議處,一般民眾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送警處
      理。

  • [附表]
  • 附件四-行政院院區各機關員工未佩戴證件登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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