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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處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行政院院授主預社字第1080102865號函同意備查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九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第十四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補助地方政府推動各項醫療保健及衛生福利資訊工作,
      特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訂定本原則。  

  • [修正]
  • 九、本部及所屬機關補助地方經費撥款程序如下:
      (一)地方政府申請撥付款項時,應檢附納入預算證明(如附表二)及相關證明資料。
      (二)依補助計畫金額予以分級,並依附表三規定予以撥付,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
         1.計畫或計畫內項目不涉及採購發包部分,得於計畫核定後依核定金額乘算附表
          三所定比率撥付。
         2.補助人事費及基本維運性質或對民眾之補貼等如未涉及採購發包,核定金額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得一次撥付,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依付款條件或業務需
          要,至少分二期撥付。
         3.若有其他特殊情形,應專案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於不違反補
          助計畫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完成發包後最高撥付百分之三十,以及補
          助計畫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至少應保留百分之五尾款,並俟完成結算後
          始得撥付之條件下,另行按執行階段訂定撥付期數及比率。
      (三)各地方政府對於計畫型補助款支付廠商、團體或個人之條件,應依雙方所訂之契
         約及相關規定辦理。

  • [附表]
  • 附表二:○縣(市)接受中央計畫型補助款納入預算證明

  • 附表三: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撥款原則

  • [修正]
  • 十一、補助計畫之各項經費,地方政府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他規定辦理,各項計畫應在年度
       內執行完畢,並於該項計畫結束後或會計年度終了前填送「補助計畫經費收支明細表
       」(如附表四)函報本部及所屬機關辦理結案。執行結果如有賸餘,應將賸餘款全額
       或按補助比率於年度內繳回本部及所屬機關,由本部及所屬機關解繳國庫。若有預算
       保留,需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者,應於計畫執行結束時,將賸餘款繳回本部及所屬機
       關,由本部及所屬機關解繳國庫。

  • [附表]
  • 附表四:收支明細表

  • [修正]
  • 十三、本部及所屬機關就地方政府辦理之各項補助計畫,應明定補助計畫之辦理期程、完成
       期限及訂定補助計畫執行之查核時點,定期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其查核內容如下:
       (一)計畫是否按照預定目標及進度執行。
       (二)執行成果與預期成果是否符合。
       (三)執行過程遭遇何種困難,是否需要協助解決。
       (四)補助經費是否按照本部及所屬機關核定項目核實支用。
       (五)補助計畫是否確實納入地方政府預算。
       (六)各項表報資料是否如期正確填送。
       (七)辦理採購是否依照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財物運用及保管是否妥當。
       (八)補助計畫經費之賸餘款是否於年度內繳回本部及所屬機關。
       (九)其他與計畫有關之事項。

  • [修正]
  • 十四、經查證地方政府有下列情形者,本部及所屬機關得撤銷補助或減撥當年度補助款,或
       酌減或不予補助該地方政府次一年度之計畫經費:
       (一)不依本原則辦理。
       (二)未配合本部及所屬機關推動各項政策或執行不力。
       (三)藉故拒絕或推諉實地查證或查核。
       (四)發現有短列補助預算或移作他用等事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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