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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志工之權利、義務、召募、教育訓練、獎勵 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及辦理,其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服務工作協調及 其他綜合規劃事項。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育、輔導、文化、科學、體育、消防救難 、交通安全、環境保護、衛生保健、合作發展、經濟、研究、志工人力之開發、聯合活 動之發展以及志願服務之提昇等公眾利益工作之機關。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處務
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95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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