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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90年11月14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10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五條(罰則)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
    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
    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一年以上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內申報,並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申報者,應按次處罰至完成申報為止。
    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得沒入
    之。

  • [修正]
  • 第十七條(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者。
    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其停工,並處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入之。
    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減輕本罰至三分之
    一。
    違反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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