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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90年12月12日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10500092623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至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區分檔案保存年限時,應審酌下列各款事項:
    一、影響國家安全、社會發展及公益之程度。
    二、典章或史料文物之價值。
    三、法律信證之維護。
    四、行政程序之稽憑。
    五、學術研究之參考。
    六、機關組織沿革及業務職能之特性。
    七、個人權益之保護。
    八、其他應審酌之重要事項。

  • [修正]
  • 第三條

    下列檔案之保存年限,應列為永久保存:
    一、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制度、決策及計畫者。
    二、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解釋者。
    三、涉及本機關組織沿革、主要業務運作及職能演變者。
    四、對國家建設或機關施政具有重要利用價值者。
    五、具有國家或機關重要行政稽憑價值者。
    六、具有國家、機關、團體或個人重要財產稽憑價值者。
    七、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之維護具有重大影響者。
    八、具有重要科技價值者。
    九、具有重要歷史或社會文化保存價值者。
    十、屬重大輿情或具唯一性、獨特性或代表性之特殊個案者。
    十一、法令規定應永久保存者。
    十二、其他有關重要事項而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

  • [修正]
  • 第四條

    定期保存之檔案,其保存年限區分為三十年、二十五年、二十年、十五年、十年、五年、三
    年及一年。但下列範圍之檔案,不在此限:
    一、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所列檔案。
    二、符合第七條規定之檔案。
    三、保存年限有超過三十年之需求,且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四、其他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

  • [修正]
  • 第五條

    各機關應就主管業務,依本辦法、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編訂
    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區分檔案保存年限及清理處置方式。
    前項清理處置方式應區分為列為國家檔案、機關永久保存、屆期後鑑定及依規定程序銷毀。
    第一項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程序,函送檔案中央主
    管機關審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但依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修正者,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七條

    定期保存之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應具確保複製儲存紀錄具存取有效性之保
    存措施,其符合下列情形者,並得調整其檔案原件之保存年限:
    一、保存年限為二十年以下。
    二、清理處置列屬依規定程序銷毀。
    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保存年限,不得低於原定保存年限二分之一,並採整數進位。
    依第一項規定調整保存年限之檔案,其原件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後,該複製儲存之
    紀錄,應提供應用,且至少保存至該檔案之原定保存年限;於原定保存年限屆滿後,該複製
    儲存之紀錄得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銷毀。

  • [修正]
  • 第九條

    各機關檔案銷毀目錄得提供史政機關檢選;經檢選之檔案,應於銷毀計畫及檔案銷毀目錄註
    記之。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調整保存年限,且經史政機關檢選之檔案原件,應於該複製儲存之紀錄
    保存至原定保存年限,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送交史政機關

  • [修正]
  • 第十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銷毀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擬銷毀檔案年度及數量。
    二、擬銷毀檔案現在存放地點。
    三、擬銷毀時間、地點及方式。
    四、依第七條規定調整保存年限者,其確保複製儲存紀錄具存取有效性之保存措施。
    五、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定具存取有效性之保存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立檔案複製儲存紀錄長期保存之標準作業流程。
    二、規劃複製儲存紀錄之異地備份作業。
    三、評估載體、軟硬體之有效性、轉置作業及其成本效益。
    四、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一項銷毀計畫及第八條檔案銷毀目錄,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程序,函
    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 [修正]
  • 第十五條

    檔案因天災或事故毀損,經鑑定結果認無法修復者,各機關得將其原因及已毀損檔案之檔號
    、案名及數量等詳細情形,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銷毀。
    檔案因天災或事故滅失者,各機關應將其原因、時間、地點、滅失檔案之範圍、數量等相關
    說明及佐證資料,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修正]
  • 第十七條

    已銷毀之檔案,應分別於檔案銷毀目錄及案卷目次表等有關目錄,註記核准銷毀之文號及銷
    毀之日期;其有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者,並應附註其編號。但全卷銷毀者,其
    案卷目次表得免註記。
    前項已銷毀之檔案目錄已彙送至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者,應於完成相關註記後,重新辦理目錄
    彙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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