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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91年10月16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總統府華總法字第1032003954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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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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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
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
料者,受理訴願機關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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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使用受理訴願機關之機器影印前條之文書資料者,每張應繳
納新臺幣二元;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