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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299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三十九條之一

    原依本法核定永久保密之國家機密,應於第十二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
    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已逾三十年者,依前項規定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延
    長之期限應溯自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屆滿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二條規
    定逐次核定延長。

  • [修正]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與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
    、文教、醫療、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及行政法人。
    受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
    託事務視為機關。

  • [修正]
  • 第七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
         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
         主管人員。
      (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
         員。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總處等機關首長。
      (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
         人員。
      (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
         員。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 [修正]
  • 第十一條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國家機密之最長保密期限,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
    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
    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報請原核定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原核定期限與延長期限合計不得逾第二
    項規定之最長期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
    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 [修正]
  • 第十二條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
    逾三十年;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三十年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
    就。但經原核定機關檢討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
    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延長之,不適用前條第二項、
    第四項、第五項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前項延長之期限,每次不得逾十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六十年者
    ,其延長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每次不得逾十年。
    前二項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二個
    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不同意延長保密期限。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列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
    通報。

  • [修正]
  •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非機關現職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未於期限內通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 [修正]
  •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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