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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 、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監察院、各級法院、懲戒法院、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 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 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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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83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094235號令發布,定自109年7月17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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