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九條(公民投票案之提出程序)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
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主文與理由書之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
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 [修正]
-
第十條(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及審核程序)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
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
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
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
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
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
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
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
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修正]
-
第十二條(全國性公民投票案連署人人數及連署程序)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
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
月內,將連署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或其電磁紀錄,向主管機關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
,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向主管機關提
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九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
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修正]
-
第十三條(連署人名冊不予受理、查對連署人名冊刪除之情形,以及是否成案之公告)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清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前條第三項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出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
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
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
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
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 [修正]
-
第十七條(投票日前公告事項及進行辯論)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五、正反意見支持代表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之辦理期間與應遵行之事
項。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
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投票日之訂定)
公民投票日定於八月第四個星期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起,每二年舉行一次。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4481號令修正公布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