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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繼續任用人員之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退撫基金費用中政府負擔部分,由行
政法人編列預算支應,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
撫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撥繳事宜。
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應發給之
退休金、資遣給與、撫慰金、撫卹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核給之補償金、因公傷病、死亡加發退休金、撫卹金、殮葬補助費及一次退休金
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差額利息,應以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為支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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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10600558865號、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6000620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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