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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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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所定犯罪所得,以犯罪期間內違法品項之銷貨收入總額計算。
前項銷貨收入總額,依相關事證資料所示之銷售價額及銷售量計算;銷售價額或銷售量不明
時,依下列方式推估計價:
一、銷售價額不明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不明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
二、銷售量不明時,以經濟部統計食品製造業相關行業別之相關月別銷售量為準。
第一項銷貨收入總額之計算,不扣除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但被告舉證銷貨退回或折
讓之數額時,得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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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行政院院臺食安字第1070026119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條文(原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沒收沒入追徵追繳違法所得推估計價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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