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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賠償金得由受領權人親自或委託他人領取,或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以電匯方
式撥付。
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親自領取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
受領權人依第一項規定委託他人領取時,受託人應出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
人公證之領款委託書或蓋用委託人印鑑之領款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委託人
與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及印章;委託人居住國外者,委託書
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依第一項規定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以電匯方式撥付時,受領權人應以書面與
權利回復基金會約定自付受款手續費,並提供本人之國內外金融機構帳戶
。
大陸地區之受領權人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其他受領權人領取者,
應檢具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
書;受託人如為臺灣地區人民,除委託書外,並應具備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及印章。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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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權復業字第11204042311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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