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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草擬作業
(一)構想要完整:法規應規定之事項,須有完整而成熟之具體構想,
以免應予明定之事項,由於尚無具體構想而委諸於另行規定,以
致法規施行後不能貫徹執行;草擬時,涉及相關機關權責者,應
會商有關機關;必要時,並應諮詢專家學者之意見或召開研討會
、公聽會;有增加地方自治團體員額或經費負擔者,應與地方自
治團體協商;對於法案衝擊影響層面及其範圍,亦應有完整之評
估。
(二)體系要分明: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須就其內容,認定
該法規在整個法規體系中之地位以及與其他法規之關係,藉以確
定有無其他法規必須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並避免分歧
牴觸。
(三)結構要單純:一條文規範一重點,分項書寫之條文,以不超過五
項為原則,避免條文結構過於龐雜,不易辨識、理解及引用。
(四)用語要簡淺:法規用語須簡明易懂,避免使用艱深冷僻之用字用
語,文體應力求與一般國民常用語文相切近,並符合法律統一用
字(語)。
(五)法意要明確:法規含義須明顯確切,屬授權性質之規定,其授權
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六)名稱要適當:制(訂)定法規及修正現行法規時,宜就其所定內
容之重心,依下列規定定其名稱:
1.法律
(1)法:屬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2)律:屬於戰時軍事機關之特殊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3)條例:屬於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者
稱之。
(4)通則: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者稱之
。
2.命令
(1)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之。
(2)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3)細則:屬於規定法律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或
就法律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4)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者稱之。
(5)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
(6)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7)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68466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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