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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90年12月12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1100015169號函修正發布第五點至第七點、第九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五、各機關承辦單位或文書單位應將辦畢案件於辦畢次日起算五個工作日
      內逐件依序彙齊後,併同歸檔清單送交檔案管理單位歸檔。但下列物
      品,不得歸檔:
      (一)現金、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
      (二)司法訴訟有關物證。
      (三)流質、氣體、易燃品、管制物品或其他危及人身與公共安全之
         物品。
      (四)易變質而不適長期保存之物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歸檔:
      (一)機關間之紙本行文經轉製為電子形式而完成線上簽核辦畢,其
         紙本如無重複歸檔之必要者。
      (二)以機關名義對內部單位行文或機關內部單位間行文,各受文單
         位辦畢之案件。
      (三)機關支付款項取得紙本支出憑證經電子化處理,該紙本依相關
         法令得免保存管理者。
      第一項本文所稱辦畢案件,指依文書處理或機關業務相關法令規定,
      完成核定、發文或辦結程序之案件。

  • [修正]

  • 六、歸檔清單得採書面或電子方式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文(編)號。
      (二)主旨或事由。
      (三)承辦單位及人員。
      (四)媒體類型及數量。
      (五)附件媒體類型及數量。
      (六)附件抽存續辦者,其名稱及應辦畢日期。
      歸檔案件有書籍型式或難以隨文裝訂之附件,承辦人員應於附件適當
      位置載明文(編)號。
      第一項歸檔清單格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

  • [修正]

  • 七、辦畢案件有附件抽存續辦或其他延後歸檔之必要者,應由承辦人員敘
      明歸檔期限,簽請機關權責長官核准,並知會檔案管理單位。

  • [修正]

  • 九、歸檔案件有第五點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物品者,應退回承辦單位或文書
      單位處理。
      歸檔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退還承辦單位或文書單位補正:
      (一)案件不全,或附件未經簽准而抽存。
      (二)案件污損、內容不清楚或無法讀取。
      (三)案件未經批准或漏判、漏印、漏發、漏會或未完成電子憑證簽
         章補簽。
      (四)案件未依規定編列文(編)號或文(編)號有誤。
      (五)案件未填註分類號或保存年限。
      (六)案件未依規定編寫頁碼或頁碼編寫有誤。
      (七)案件未依規定蓋(印)騎縫章或職名章。
      (八)樣張或已作廢之契約憑證等文件,有漏蓋「樣張」或「註銷」
         字樣。
      (九)案件與歸檔清單之登載不符。
      (十)案件未能以原件歸檔且未經簽奉機關權責長官核准。
      (十一)案件未依第四點規定載明事項。
      前項第二款所定情形之補正,應由承辦業務相關人員查明補註蓋章,
      並經機關權責長官核可後,併同原案歸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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