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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93年3月16日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行政院秘書長院臺規字第1030157329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一、自治條例:(處理流程詳附表一)
     (一)內容定有罰則者:
        1.直轄市政府應逕行報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核定,本院各主管單位收受直轄市
         政府報院函後,應於 1個月內簽復核定。但自治條例內容複雜、關係重大,或經
         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函報須較長時間審查者,應敘明理由函告直轄市政府延長期限
         。
        2.本院各主管單位收文後,應先交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部會(包括法務部
         )於15日內彙整全案提出具體意見報院。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因相關部會意見有待
         協調或釐清,無法於期限內將意見函復者,應先將無法依期限處理之理由及預定
         處理期限報院,並於預定期限內將意見函復。
        3.本院各主管單位於收到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函復意見後,如有必要,得再會請本院
         各相關單位表示意見,並審認其內容,分別依下列情形簽復直轄市政府並副知中
         央業務主管機關:
         (1)認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函復准予核定。
         (2)認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其條文前後矛盾、文字明顯錯漏
          者,退請直轄市政府再行研酌、逕予修正核定或不予核定。
     (二)內容未定有罰則者(依內政部91年6月5日台內民字第0910066134號令示意旨,內容
        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如僅修正罰則以外之條文時,亦屬之):
        1.直轄市政府應函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轉本院備查。各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應敘明其
         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其內容涉及其他部會業務者,該中
         央業務主管機關並應先會商相關部會意見,彙整並綜合研析後,提出具體意見報
         院。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函轉本院時如未敘明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
         之法規者,本院各主管單位應即退請該機關依規定辦理;其屬本院主計總處主管
         之業務,則由該總處收文,並代辦院稿函復。
        2.直轄市政府未函請中央業務主管機關轉報本院備查,而逕行報院者,本院各主管
         單位應交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依(二)1 之程序辦理。
        3.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依(二)1 之程序函轉本院備查者,本院各主管單位收文後,
         認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存有疑義,得函請直轄市
         政府、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或相關部會釐清;如有必要,得再會請本院各相關單位
         表示意見,經審認其內容後,分別依下列情形逕行簽復直轄市政府並副知中央業
         務主管機關:
         (1)認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函復業已備查。
         (2)認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應敘明牴觸條文及理由,就全
          部或牴觸部分函告無效。

  • [附表]
  • 附表一-直轄市自治條例報院核定或備查處理程序

  • [修正]
  • 二、自治規則:(處理流程詳附表二)
     (一)直轄市政府應逕行報本院備查,本院各主管單位收文後,應先交由中央業務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部會,針對自治規則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及自治
        條例表示意見。如內容單純者,可免函交。
     (二)本院各主管單位收受函復意見後,除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未敘明有無牴觸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及自治條例者,應即退請該機關依規定辦理外,認自治規則
        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及自治條例存有疑義,得函請直轄市政
        府、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或相關部會釐清;如有必要,得再會請本院各相關單位表示
        意見。經審認其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及自治條例後,參
        照前開一、(二)3 自治條例(未定有罰則)之程序辦理。

  • [附表]
  • 附表二-直轄市自治規則報院備查處理程序

  • [修正]
  • 四、組織自治條例:(處理流程詳附表四)
     (一)直轄市政府應將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逕行報本院備查、市議會應將市議會組織
        自治條例逕行報本院核定,由本院綜合業務處收文後,交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會商
        銓敘部、本院人事行政總處、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及法務部後,彙整提出具
        體意見報院。
     (二)直轄市政府應將其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逕行報本院備查,依其性質由本院相
        關主管單位收文後,交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會商銓敘部、本院人事行政總處、主計
        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及法務部後,彙整提出具體意見報院。
     (三)本院各主管單位於收到函復意見後,即分別參照前開一、(二) 3自治條例(未定
        有罰則)及一、(一) 3自治條例(定有罰則)之程序辦理。直轄市議會組織自治
        條例經本院核定者,並應同時函請直轄市政府公布。

  • [附表]
  • 附表四-直轄市政府/議會組織自治條例報院備查/核定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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