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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內政部院臺忠字第1000098094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六點、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二點

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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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相關法規: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 [修正]
  • 二、目的:
      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事先簽訂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方式,俾於處理災害規
      模超過自有能力或資源時,能迅速應變,有效整合資源,提昇應變效能,防止災害擴大
      ,減低生命財產損失,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 [修正]
  •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考或結合以下類型,依實際需要選擇適當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建立相互支援機制,簽訂相互支援協定:
     (一)區域型聯防:為有效掌握時間達迅速應變,依鄰近區域可劃分為以下區域:
        1.北基宜:包括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宜蘭縣
        2.桃竹苗:包括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
        3.中彰投:包括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
        4.雲嘉南:包括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
        5.高屏:包括高雄市、屏東縣
        6.花東:包括花蓮縣、臺東縣
     (二)跨區型聯防:為因應人為或天然等因素造成之大規模災害,於前款區域型聯防範圍
        內之地方政府皆遭受災情形無法就近相互支援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可另行與
        區域型聯防範圍外鄰近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跨區型聯防之相互支援協定。
     (三)結盟型聯防:除前二款類型聯防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考量人口、環境、地
        理及交通等特性,另行與災害防救屬性較為相近,物資及人力配置較為近似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簽訂相互支援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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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相互支援內容:
     (一)人命救助及災害搶救。
     (二)醫療及傷病患運送處理。
     (三)救災人力、車輛、機具、器材等救災資源之支援。
     (四)安全警戒及維護。
     (五)災民收容。
     (六)物資救濟。
     (七)消毒防疫及污染防治。
     (八)其他協助災害防救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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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支援單位之後勤補給:
      支援單位之食宿、通訊及交通後勤補給事宜,應自行維持至少七十二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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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經費負擔:
     (一)支援單位得就支援救災費用,檢具相關單據,向申請支援單位要求負擔。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相互請求支援執行災害處理所需經費,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若有不敷之情況,得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
        災經費處理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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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二、相互支援協定: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作業規定,簽訂相互支援協定。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作業規定所簽訂之協定,一份送行政院備查,並自存
         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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