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置主任
委員一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聘派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組織
中華民國61年11月9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04126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