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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一
本會委員組成名單及會議紀錄,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開於網際網
路。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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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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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評議地價及標準地價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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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六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
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地政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二人。
二、不動產估價師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三、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各一人。
四、地政主管人員一人。
五、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一人。
六、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一人。
七、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一人。
八、議員代表一人。
本會委員除前項第八款人員外,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
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聘,其
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一項第八款委員,於本會辦理土地法規定標準地價、徵收補償價額異議
案件及改良物價額案件之評議時,始聘任之,且僅得就該案件行使委員權
利,並於該案件評定後即為解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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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聘任之委員,於
施行後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四條規定重新遴聘本會全體委員之日,
視為任期屆滿。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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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
三條施行日期另定;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平均地權條
例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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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組織
中華民國76年2月2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273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自平均地權條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施行之日施行(原名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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