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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
一、現任軍公教人員。
二、現在學校肄業學生。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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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組織
中華民國89年6月7日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0980181895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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