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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編組機關(構)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遴選民防團隊之人員,有本法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
款所定情形之一,非服替代役者,應分別送請其戶籍所在地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屬直轄市
、縣(市)後備指揮部審查;服替代役者,應送請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
。並於審查後,將免參加民防團隊之人員列冊,送編組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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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組織
中華民國91年12月27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2973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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