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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
一人為主任委員,分別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兼任或指定人員兼任之;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指定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
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資深之營建專家學者及業務主管人員聘派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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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營造業獎勵案件,應附具書面意
見提經本會審議決定後執行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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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營造業撤銷或廢止登記、懲罰事
項或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之處分案件,應先通知營造業、專任工
程人員或工地主任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後附具書面意見,提經本會
審議決定,並於三個月內就其處分事項製作決議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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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日常事務在中央由內政部、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以直轄市
、縣(市)政府之業務單位人員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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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組織
中華民國91年8月21日
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內政部營建署(94)臺內營字第0930088411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四點、第五點、第十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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