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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益信託,指以從事民政、戶政、役政、地政、人民團體、合作事業、營建、警
政、消防、入出國及移民或其他有關內政業務為目的,其設立及受託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
益信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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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受託人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二、該年度收支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三、該年度終了時信託財產目錄。
前項各款文件,受託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備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於其執行信託事務之
場所及資訊網路公告至少連續三年。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處務
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內政部臺內法字第1062101207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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