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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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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
(一)因災致死者。
(二)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災害而失蹤,經法院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確定
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
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
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
擔之費用及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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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災害救助以現金方式給付,救助金之核發基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戶內實際居住人口以五口為限
,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其失蹤人仍生存者,其發給之救助金應繳回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發給死亡救助金後,其失蹤人仍生存
,並經法院為撤銷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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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消防
中華民國90年6月1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10826202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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