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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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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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對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應訂定明
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本部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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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對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
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補(捐)助者
,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構)、學校申請補(捐
)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部各單位及
所屬各機關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
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
除應要求受補(捐)助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
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
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有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
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應衡
酌補(捐)助事項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本部
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
)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
單據,供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
之原因者,受補(捐)助對象得依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
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
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本部各
單位及所屬各機關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
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
、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
)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
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
按補(捐)助比率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
效益評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
則對依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
負相關責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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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作業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修正生效前,本部各單位及
所屬各機關同意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前
點第五款規定保存及控管。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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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對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
規定於機關網站首頁設置專區或便捷連結方式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於奉核後應於一週內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
其核定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助事
項、補(捐)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核准日
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於每季公開,
並將公開之資訊錄案,以備相關單位查核。
(三)經本部備查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開。
前項第二款應按季公開之資訊,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應一併公開
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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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
控制機制,包括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用政府科技發展計畫預算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科技研究計
畫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 GRB),
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計畫內容有無重複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作
業之參據。
(二)前款以外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
(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
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
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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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依其所定補(捐)助作業規範辦理之督導及
考核情形,應簽陳機關首長核閱後,專卷妥善保管備供查核。
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就所撥補(捐)助款之運用,應負責審核及
管考,並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填製該年度對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
(捐)助經費執行情形檢核表(如附表),報本部備查。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