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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處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內政部內授移字第1110912397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至第四點,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自動查驗通關系統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除依第八款規定申請
      者外,應為十二歲以上,且身高一百四十公分以上,並具有下列身分
      或資格之一者: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
      (二)具入國許可證件或居留身分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
         無戶籍國民)。
      (三)具居留或永久居留身分之外國人。
      (四)具外交官員或國際機構官員身分之外國人。
      (五)具居留身分之香港或澳門居民。
      (六)具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
      (七)取得外籍商務人士使用快速查驗通關證明(以下簡稱快速通關
         證明),且經移民署公告許可申請之外來旅客。
      (八)依據我國與他國締結之有效條約、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符合
         我國利益之考量而開放申請之外國人。

  • [修正]

  • 三、申請人應持有效之下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至移民署指定處所申請註
      冊自動查驗通關系統,並於申請書上簽名或按捺指紋:
      (一)有戶籍國民:中華民國護照。但設籍金門、馬祖及澎湖者,得
         以臺灣地區(金馬澎)多次入出境證替代。
      (二)無戶籍國民:
         1.入國許可證件或臺灣地區居留證。
         2.中華民國護照。
      (三)具居留或永久居留身分之外國人:
         1.外僑永久居留證或具有多次重入國許可之外僑居留證。
         2.外國護照。
      (四)具外交官員或國際機構官員身分之外國人:
         1.外交官員證或國際機構官員證。
         2.外國護照。
      (五)具居留身分之香港或澳門居民:
         1.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2.英國國民(海外)護照、香港護照、澳門護照或葡萄牙結束
          治理前於澳門取得之葡萄牙護照。
      (六)具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
         1.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及多次出入境證。
         2.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七)取得快速通關證明,且經移民署公告許可申請之外來旅客:
         1.快速通關證明。
         2.本項各款所列之護照。
      (八)依據我國與他國締結之有效條約、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符合
         我國利益之考量而開放申請之外國人:符合持簽證或適用以免
         簽證方式入國之護照。
      (九)第一款至第八款申請人:其他經移民署要求提出之身分證明文
         件。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為護照者,應具有晶片。但申請人已具居留或永久
      居留身分者,不在此限。
      移民署為確認申請人身分或胎別等人別,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
      或單位請求協助提供資料。
      依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得於自動查驗
      通關系統閘道內自助註冊。

  • [修正]

  • 四、申請人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之期限如下:
      (一)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申請人,以入國許可
         證件或居留證有效期間為限。
      (二)第二點第四款申請人,以外交官員證或國際機構官員證之有效
         期間為限。
      (三)第二點第七款申請人,以快速通關證明有效期間為限。
      (四)第二點第八款申請人,使用期間依條約、協議或互惠原則定之
         。
      除有戶籍國民外,護照、入國許可證件、居留證、外交官員證、國際
      機構官員證或快速通關證明經更換、延期或逾期者,應重新申請。
      申請人嗣後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身分或我國國籍者,應重新申請。但
      依第二點第八款規定申請且有付費者,不在此限。
      依規定須填寫入國登記表者,應於每次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入國(
      境)前,於網際網路填寫入國登記表並完成傳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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