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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內政/民政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69年5月14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030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七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 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 亦同。 當選人就職後辭職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 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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